近日,某建筑集团公司派专人来高朋律师事务所咨询,称该公司2017年10月涉及一起与发包方、分包方的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受理后,原告(分包方)申请诉讼保全,查封了该公司房产、车辆,冻结了多个账户中的现金,价值合计约1900多万元。后二审法院判决该公司向分包方给付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合计1650万元。判决生效后,法院作出执行裁决,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措施。该公司不服判决,于2018年春天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决定停止执行,由省高院提审。公司反映,由于法定代表人被限制所谓的“高消费”,公司无论是对外的形象与声誉,还是正常的生产和经营,均受到了不良影响。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是由于被限制“高消费”导致出行困难,给公司的重大项目招投标、冾谈、合同签订等工作带来了巨大不便。
高朋律师应公司要求,查阅了该案有关的资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对法院作出的限制消费令进行了认真研究,认为法院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达限制消费令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如下:
一、该公司在所涉案件中不属于应当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对象。
最高院《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该公司所涉案件经二审判决后,已由省高院决定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此,本案中目前已不存在所谓“被执行人”,更未出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形。
二、即便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属于最高院规定的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对象,也完全具备解除限制消费令的条件
最高院《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在限制消费期间,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或者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限制消费令”。法院受理案件后,已陆续查封、冻结了价值1900多万元资产和现金,大大高于本案标的金额,这是本案今后执行的有效保证。该公司完全有理由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令,法院不必,也不应当要求该公司再“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更何况自省高院裁决再省后,该公司已不属于被执行人。
三、该公司从来没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不良记录,不应列为失信惩戒人
最高院《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时,应当考虑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该公司是全省、全市知名建筑企业,连年被各级领导机关评为先进企业。该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企业经济规模和经济实力逐步增强,已具有较强的抗御风险的能力,企业信誉得到业内和社会的普遍认可。多年来,该公司面对各类案件,没有任何失信记录。换言之,该公司不管其所涉案件最终如何判决,都不会成为失信被执行人。
该公司按照高朋律师事务所的法律分析意见,已向有关法院提出了请求解除对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令的申请。
(本文作者:高朋律师事务所朱彬律师)
朱彬
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青年律师,东南大学法学学士、硕士,国际法专业方向。曾担任中国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十八研究所公司法务。硕士毕业论文为《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不利物质条件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