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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动态】文苑小课堂——从商标无效宣告中“在先著作权”条款的适用看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
文苑知识产权公众号 2020-09-18 14:05:23

 

文苑知识产权有话说

 

实践中,许多企业在申请注册商标时,由于缺乏对该商标的版权登记保护,以至于当发现他人将自己的商标在其他类别上注册时感到束手无策。还有部分企业虽进行了作品登记保护,但却缺少对该权利的充分利用。今天,文苑带大家一起学习如何利用著作权对他人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适用情形

 

他人注册商标图样与企业的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相似。

 

二、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

 

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

 

三、适用要件

 

1、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权。

 

此条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通过创作完成作品或者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可以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的证据材料,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材料,在先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的证据材料等。

 

因此,当我们要对某件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时候,首先要核实该商标的申请日期和自己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日期、首次发表日与实际创作日期,保证登记日期、首次发表日期或实际创作日期在该商标申请日之前。当然这也需要我们的企业在平时要注重作品的版权登记,毕竟很多时候我们很难举证在先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材料或在先创作完成该作品的证据材料。

 

2、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我国《著作权法》并未对侵犯著作权的判定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实质性相似加接触”作为基本判定规则。

 

实质性相似,是指侵权作品中体现创作者个性的部分与原作的独创性部分实质性相似,系一种把他人作品据为己有,仅将个别部分略作变动,没有创造性劳动的侵权行为。在认定作品是否“实质性相似”时,应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并从整体上的相似作为实质性相似的根据。例如,美术作品,一般从色彩、形状及构造、内容等方面进行比较来认定实质性相似,但不应仅以作品中某个方面的细节特征作为判断依据。

 

因此,本条规定的“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对于系争商标与著作权的作品之间的相似程度要高于普通的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这需要我们的著作权保护单位在将自身的著作权作品与系争商标比对时,要用更高的标准来衡量它们之间的近似程度。

 

 

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这里的“可能接触”即前文提到的“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中的“接触”。接触,是指被控侵权商标的申请注册人有研究、复制对方作品的机会或可能性。

 

在具体实践中,由于接触方式存在多种可能性,对于行为人是否有机会接触或者已经实际接触,须法官或评审人员采用高度盖然性的一般标准。通常会采用间接证据予以证明,比如涉案的著作权作品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通过发行、展览、表演、放映、广播等方式公诸于众,著作权人之前已经对其作品办理注册或者登记,且注册或登记档案可供公众查阅。当然,还有很多普通的作品并没有进行所谓的展览、表演、放映、广播等,仅仅只是在日常经营中用于商业宣传或者仅仅只是用于产品包装,此时就需要通过提供大量的宣传推广类的证据加以辅助证明涉案作品经过使用和宣传足以使得相关公众知晓,得以“接触”。文苑在这里也要提醒大家,在使用和宣传推广自己的著作权作品时,要注意保留相应的证据材料,以备不时之需。

 

4、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

 

该条很好理解,即系争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该商标时并没有得到我们的著作权人的许可授权而擅自复制并申请注册商标。

 

转自:文苑知识产权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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