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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技术标准创新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2020-09-02 10:36:34
苏市监标〔2020〕247号
 
 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技术标准创新基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江苏省技术标准创新基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8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江苏省技术标准创新基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标准化战略,深入推进标准化工作改革,规范江苏省技术标准创新基地(以下简称创新基地)建设和管理,依据《标准化法》《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基地是标准化试点示范的一种形式,是试点示范工作的深化和延伸。创新基地是通过创新标准化工作模式和运行机制,聚集标准化优质资源,对接科技和产业资源,搭建促进创新成果转化为技术标准的服务平台,是以标准化助推创新技术和产品市场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的孵化器。
 
第三条  创新基地主要服务省委省政府重大发展战略和改革创新举措的实施,服务我省实施乡村振兴、培育13个先进制造业集群、打造现代服务业新的增长点、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服务产业集聚度高、区域优势明显地域整体发展。
 
第四条  创新基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遵循助力创新、服务产业、树立标杆、协同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创新基地主要依托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设,实行“开放、合作、创新、共享”的运行机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六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筹负责创新基地建设与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落实创新基地的发展方针、政策和相关制度;
 
(二)研究确定创新基地建设的重点任务、布局,阶段性建设重点,申报程序、考核评估方式方法和激励措施;
 
(三)统一管理创新基地的申报、建设、管理和考核评估;
 
(四)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台支持创新基地建设激励措施和政策;
 
(五)推动国家级创新基地申报与筹建工作;
 
(六)定期发布创新基地建设情况,宣传推广创新基地建设成果和成功经验;
 
(七)牵头成立由省内外标准化专家和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创新基地咨询与评估专家组,为创新基地政策、制度、规划的制定以及创新基地论证、中期评估和考核评估提供专家支持。
 
第七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本行业、本地区符合第十条要求的单位申报创新基地。创新基地获批筹建后,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为创新基地筹建单位。筹建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创新基地论证、监督检查、中期评估和考核评估;
 
(二)指导创新基地建设,组织承担单位按照创新基地建设方案开展工作;
 
(三)鼓励支持创新基地建设,协调各方对创新基地给予支持;
 
(四)宣传推广创新基地建设经验做法。
 
第八条  创新基地筹建单位为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各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需为创新基地建设提供必要的标准化工作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  创新基地承担单位(以下称“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为创新基地提供基础条件保障,解决创新基地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二)制定创新基地建设方案,建立健全创新基地建设规章制度;
 
(三)接受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按期申请中期评估、考核评估;
 
(四)总结创新基地建设成果和成功经验。 
 
第三章  申报

第十条  申请创建创新基地的单位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能够对创新基地创建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及启动经费支持。
 
(三)在标准化工作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标准体系已初步建立,在标准化研究与应用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并取得以下至少一项标准化工作成果:
 
1. 主导制修订国际标准1项以上,或参与制修订国际标准3项以上;
 
2. 主导制修订国家标准3项以上;
 
3. 承担过国家级、省级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考评结果为优秀等次;
 
4. 承担国际、全国或省标准化技术组织秘书处。
 
(四)具有较强的技术研发能力,设有技术研发部门,工业类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发明专利。
 
(五)近5年曾获得国家级、省级、设区市级科技、质量、创新、标准化类表彰奖励。
 
(六)整体实力、行业影响力处于省内领先地位。
 
第十一条  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报通知要求,遴选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审核意见,择优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省级以上高校、科研院所可直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创新基地。
 
第十二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创新基地申报材料进行论证,并形成明确的论证意见。
 
第十三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组论证意见,择优予以批准筹建,并提出具体建设和管理要求。
 
第十四条  根据批准筹建文件要求,由筹建单位牵头,结合专家论证意见组织编制创新基地建设方案,并在收到项目下达文件1个月内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创新基地建设方案。创新基地建设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立组织领导机制,明确领导小组和工作部门;
 
(二)人员动员、培训、宣传方案;
 
(三)建设计划和工作内容,侧重标准化工作;
 
(四)建设工作目标及预期产生的绩效。
 
第四章  建设
 
第十五条  创新基地应当建立完善的组织领导机制,明确责任,保障创新基地持续、有效和稳定运行。
 
第十六条  创新基地应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定期审议创新基地管理制度、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承担单位应当重视和加强创新基地运行与管理,建立健全创新基地管理制度,加强创新基地事务公开,重大事项决策应公开透明。
 
第十八条  创新基地应创新发展模式,强化产学研用协作,加强技术标准创新资源共建共享,建立健全市场化的运行机制。
 
第十九条  创新基地应加强标准化资源与科技和产业资源对接,为研制技术、产品、服务等方面标准提供帮助,推动行业标准化水平提升。
 
第二十条 根据需要,创新基地应接受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标准起草、标准体系研究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创新基地应在工作范围内积极提出地方标准、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建议。
 
第二十二条  创新基地应根据市场和产业发展需要,打造以标准为纽带的产业创新型技术联盟,推动制定符合产业发展和创新引领需要的团体标准。
 
第二十三条  创新基地应注重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人才培养模式创新,加大优秀中青年人才和国际标准化人才的培养力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优化配置,给予标准化技术人员更多的物质和精神鼓励。
 
第二十四条  创新基地应重视标准化知识普及,开展标准化科普场所建设、成果展示及实习培训等工作,并向社会公众特别是学生开放。
 
第二十五条  创新基地应积极参与国内外标准化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争取承担国际、全国标准组织技术机构秘书处,选派专家担任国家和国际标准组织技术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组召集人,推动江苏标准“走出去”。
 
第二十六条  创新基地应以技术跨界融合和新兴领域的标准化需求为导向,为社会各界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提供技术标准创新服务。
 
第五章  管理与考核评估
 
第二十七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现场抽查或材料审查等方式不定期对创新基地进行监督检查,查找问题,确保创新基地建设质量。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服务水平与实际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合作与运行管理等。
 
第二十八条  创新基地统一命名为“江苏省××××技术标准创新基地”。
 
第二十九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重点扶持承担单位申报国家标准、地方标准项目,对主导或参与制定国际标准,主导制定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承担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择优推荐创新基地建设中优秀专业人员担任全国、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参与国际、国内和省内各类标准化活动。
 
第三十一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项目将优先考虑承担单位,并择优推荐申报国家级项目。
 
第三十二条  创新基地建设周期为2年。为确保创新基地建设质量,建设中期承担单位应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期评估申请。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专家组对创新基地建设工作进行中期评估。筹建单位应根据专家考核评估意见对创新基地建设方案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三十三条  创新基地建设期结束前3个月,承担单位应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考核评估申请。
 
考核评估规则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不能按期完成创新基地建设任务的,承担单位应当于建设期结束前3个月内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一般不超过1年。超过1年仍未完成建设任务的,予以撤销。
 
第三十五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省级创新基地进行考核评估。
 
第三十六条  考核评估评分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等四个档次。其中,优秀≥90分,85分≤良好<90分,80分≤合格<85分,不合格<80分。优秀、良好和合格视为通过考核评估;不合格视为未通过考核评估。
 
第三十七条  考核评估结果为优秀等次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准成立,并将择优推荐创建国家级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择优纳入参评国家级、省级标准创新贡献奖。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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